萨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萨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71997********,藏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西藏日喀则萨嘎县,住西藏萨嘎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萨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萨嘎县公安局拉藏边境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萨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萨嘎县拉藏边境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萨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开示案件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00时14分,被不起诉人旦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藏DM****的轻型栏板货车,沿萨嘎县拉藏乡至萨嘎县达吉岭乡方向时被正在巡逻的达吉岭乡派出所巡逻民警查获。经两次呼出气体检测:被不起诉人旦某某体内酒精含量分别为93mg∕100ml和90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旦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的供述;
3. 证人西某某的证词;
4. 乙醇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书;
5. 违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萨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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