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旦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郑某某利用其为**执法局驾驶员的身份条件,私自为被不起诉人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办理**管理局(行政执法局)工作证、执法证。旦某某、刘某乙、刘某甲在未取得**管理局(行政执法局)授权情形下,使用国家机关证件在华凌市场、鲤鱼山南路赛博特二手车市场、河南东路天和新城市广场等地免安检和免除停车费用。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旦某某不起诉。
涉案款物已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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