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87********,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89********,藏族,不识字,个体,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5211997********,藏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共和县**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9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旦某某、万某某、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旦某某、万某某、仁某某于2019年3月30日18时许,在共和县**镇**广场在被害人赵某某的摊位购买东西时与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撕扯致使赵某某倒地受伤。2019年4月20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旦某某、万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并取得赵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旦某某、万某某、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旦某某、万某某、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旦某某、万某某、仁某某在与赵卫星发生纠纷后,殴打他人造成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旦某某、万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得分犯罪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旦某某、万某某、仁某某积极赔偿赵某某损失48000元,被害人自愿出具谅解书,可以从轻处罚,旦某某、万某某、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旦某某、万某某、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共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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