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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旦某甲故意伤害案)_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旦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21997********,藏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南木林县,住南木林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南木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木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木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对其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日由南木林县公安局执行。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凌晨4时许,在南木林县**路的藏餐馆内扎某某与次某某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劝开后,次某某、旦某乙、欧某某三人离开藏餐馆后因心里不甘向藏餐馆砸石头,于是在藏餐馆内的扎某某、次某某、旦某丙、旦某甲走出藏餐馆就追赶次某某、旦某乙、欧某某三人,在追打时扎某某、次某某、旦某丙、旦某甲四人对次某某、旦某乙、欧某某实施殴打,期间旦某甲用脚踢向受害人次某某的嘴部后导致受害人次某某的嘴里流血,两颗门牙脱落。受害人次某某的伤势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

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人身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两颗门牙脱落达到轻伤二级的损伤程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出于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旦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为了更好的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旦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喀则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木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木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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