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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检刑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011990********,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对其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不起诉人时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吉首市矮寨镇往吉首市城区方向行驶,19时40许,车行至马坳村外路段时(G319线1873km±100米)碰撞行人周某某,时某某拨打120将周某某送湘西州人民医院救治,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

2019年11月10日6时,被害人周某某经湘西州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吉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时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2日,不起诉人时某某及其家属赔偿死者家属36万元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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