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苑**栋**室(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57分许,被不起诉人时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宁区麒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高速高架桥下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8.1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犯罪嫌疑人时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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