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单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57********,汉族,大学文化,**单县****退休职工,住***单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我院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时某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日21时33分,时某某驾驶银灰色时风牌电动汽车沿***由东向西行至***与***路口东50米左右时,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时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安徽省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某某被查获时所驾驶车辆属于机动车类纯电动汽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由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由安徽省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1.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1mg/100ml,作案时具有驾驶证C2证,未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经单县公安局查询,犯罪嫌疑人时某某除涉嫌本案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人民检察院菏泽市公安局菏泽市司法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2.犯罪嫌疑人时某某归案后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时某某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接受处罚,且情节轻微,可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单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