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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84********,汉族,初中文化,油漆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街**号。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2分许,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持B2E证驾驶苏D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进区牛塘福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桥南路路口,遇民警执勤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时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鉴定,时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依法提供的现场执法等视频材料。

本院认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时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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