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7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舟山**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暂住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岙**宿舍(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月,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先后经舟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招募而进入该公司从事化工气体运输工作,该二人均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
同年11月2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和李某某根据姚某某指示前往宁波市进货。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在装货点将18瓶氩气、84瓶二氧化碳(每瓶均为40升)搬运上无运输危险货物资质的浙L7****轻型栏板货车后,由李某某驾驶该车辆由宁波市经G9211甬舟高速返回舟山市,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作为备用驾驶员随车返回。车辆途经金塘镇沥柳线与沥小线红绿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同月2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和李某某根据姚某某指示为西堠工业区运送化工气体。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将15瓶乙炔、35瓶氧气和10瓶氩气(每瓶均为40升)搬运上无运输危险货物资质的浙LZ****轻型栏板货车后,由李某某驾驶该车辆从**公司出发前往西堠工业区送货,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作为备用驾驶员随车同行。车辆途经金塘镇穆西线东堠大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浙江省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获的化工气体均为危险化学品。
本院认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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