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8********,汉族,中专文化,打工,住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乡**村**号。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1时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时某某酒后驾驶苏G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苍梧绿园北门时,被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供述和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345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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