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二部刑不诉〔2020〕932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51981********,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浙江省新昌县**乡**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6日晚,被不起诉人时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DUR****的小型轿车,从新昌县南明街道望湖新村出发驶往城南乡南山嘉苑方向。20时10分许,途经新昌县城南路盘龙路路口20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值为94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mg/ml。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经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5月29日,时某某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收据、委托鉴定通知书、认罪认罚材料等书证,有呼出气体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提取血样登表、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供述等。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某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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