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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72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瓦房店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瓦房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6时许,在北京市**区**小区附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时某某、刘某某、宫某某为解决在辽宁省盘锦市的海参圈补偿问题,服用安眠类药剂阿普唑仑片,给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解决动迁赔偿的目的,该四人昏迷在**小区门口路边,引发群众围观,严重影响了交通通行,后被送至医院抢救,现已脱离生命危险。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制造影响,泄私愤为目的,使用吃药自杀等威胁手段非法上访,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上访系事出有因。

本院认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认罪、悔罪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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