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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8〕92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2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淇县**镇**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7月28日0时许,张某甲在本市塘厦镇蛟乙塘社区寮村53号704房内提出与时某某分手的要求,引发时某某的不满,后时某某趴在张某甲身上用手掐住张某甲的脖子,后张某甲向时某某认错,时某某才松手。后时某某将张某甲送至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甲报警而留在现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张某甲对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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