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时某某故意伤害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性别: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普安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22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与朋友从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苹果”KTV玩后乘坐电梯下楼,在二楼电梯口遇到宋某某在等待电梯,双方发生争执后打架,时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宋某某的左面部打伤。经兴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案发后,时某某的家属赔偿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获得宋某某的谅解。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到兴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2.证人于某某、卜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向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