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诉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公司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庭**-**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时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东兴路星叶广场西入口处,因行车问题与余某某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扭打,后时某某使用拳头击打的手段击打余某某眼部致其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余某某此次外伤致左侧眶壁骨折已达人体轻伤二级;至面部瘢痕遗留属轻微伤范畴。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
2.证人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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