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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案)(公开版)_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2********191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社区前马场**户,住安徽省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查明: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因与邹某某有股票资金纠纷,邹某某将时某某起诉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3日判处时某某返还邹某某股票交易资金236263.52元,2019年4月19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原判。后因时某某未履行法院判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向时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时某某于同年6月26日收到执行通知书,于次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三十日。2020年1月21日,时某某收到拆迁赔偿款56500元,其未将该笔款项用于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而是用于家庭支出及偿还其他个人债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鉴于其经传唤后,如实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其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已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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