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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包检刑不诉〔2020〕39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5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5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街道**居委会****号,现住合肥市滨湖******室,因盗窃2019年9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盗窃2019年12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0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滨湖新区**路与**路交口**工地盗窃44个扣件,被工地工作人员现场抓获。

2、2019年12月1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在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工地内盗窃5个扣件及44个膨胀螺丝,被工地工人当场抓获。

3、2020年2月25日9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路**超市滨湖**店二楼,被不起诉人某某盗窃店内商品咸肉“前夹肉”3.1公斤,被超市工作人员现场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其三次盗窃均为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且犯罪的时候年满65周岁,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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