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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甲,乳名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平邑县人,农民,住平邑县**镇**村**号。202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时某甲伙同时某乙、董某某驾车至平邑县**镇**村崔某某家菜园,盗窃荆棘盆景6棵,价值3000余元,时某甲占有其中的两盆放家中养殖,但未成活。2020年4月13日,时某甲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时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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