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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二部刑不诉〔2020〕682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12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在鹿城区丰门街道丁桥路31号金清足浴店2楼205房间内,趁被害人陈某某离开房间之际,盗取其放在该房间内的华为P40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被不起诉人也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被盗手机的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手机专卖统一票据、身份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全数退赃、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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