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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84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城县,住庆城县**镇**办事处**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0日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7年3月24日,何某甲(另案处理)、周某某、何某乙、何某丙(已判决)预谋在庆城县**镇**办事处**村**组境内的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西峰采油二区**井场盗窃原油,何某甲指使周某某安排何某丙驾驶停放在**山庄(何某甲家)的农用车去井场拉油,何某丙联系何某丁、麻某某、时某某,何某乙联系王某某(已判决)、时某乙到井场偷油。当晚11时许,王某某、何某乙、麻某某、何某丁、时某某、时某乙携带水龙带、编织袋、桶等作案工具到井场,麻某某打开**井口防盗箱,在取样阀上接上水龙带,把水龙带的另一端拉到井场东侧苜蓿地旁的土坑内,打开阀门放油。时某某、时某乙将土坑内的原油装到编织袋内,麻某某、何某丁撑袋子、扎袋口,王某某、何某丙、何某乙将装好的袋装原油抬到何某丙开来的农用车上,此次共盗窃原油86袋,计3.3吨,价值12645.6元。何某丙驾驶农用车分两次将原油拉至何某甲收油点,以每袋35元的价格销赃,何某某负责化验含水,收购原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原油,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于2007年6月28日对何某丙盗窃案立案侦查后,未对时某某采取过任何侦查措施。案发后时某某一直在庆阳市内务农、务工,并未逃避侦查。时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追诉时效为五年,现该案已超过追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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