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212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镇**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纯纯,浙江知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时某某获知瑞安市玉海街道南门危旧房改造工地上有挖出陶制碎片等物,便带着王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尼龙袋等工具进入该工地,并在已由挖土机挖出来倒在工地上的泥土中进行翻找,从中挖出8件陶罐及碎片装入尼龙袋内。期间有工地的员工陈某某让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将东西留下,其没有理会,开电瓶车载着王某某离开工地,将挖出的8件陶罐及碎片带回住处。当天陈某某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于2019年11月5日在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巷**弄**号**室抓获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在其住处查获上述的8件陶罐及碎片并予以扣押。经鉴定,上述查获的8件瓷器残件及瓷片符合五代至清代的瓷器特征,均为一般文物。
案发后,上述查获的8件文物已移交给瑞安市文物保护管理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陶罐及碎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盗文物均已追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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