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公诉刑不诉〔2019〕46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99********,汉族,群众,**,高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园**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3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5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刘某甲(另案处理)与黄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通过尹某某(另案处理)约定时间、地点斗殴。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在刘某甲的纠集下伙同刘某乙、王某某、侯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与黄某某纠集的屈某某、张某甲、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8年1月30日20时许到达天津市武清区蒲瑞祥园中区道路附近互相殴打。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后被抓获,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
2.现场监控录像;
3.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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