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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某虚开发票案)_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69********,汉族,中专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路**),沈阳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经新抚公安分局决定,被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渴,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东梅、时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于2019年6月间经人介绍找到石东梅(另案处理),为时某某任职的沈阳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 775 674元。时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 878元,已退赃。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于2019年11月21日经公发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时某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后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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