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淮阴区袁集街以一只“蟾蜍”工艺品冒充古董,骗取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600元。
2.2020年3月1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淮阴区向阳人家西门以一只“蟾蜍”工艺品冒充古董,骗取郭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3.2020年3月17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与陆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叶雨世家小区北门、一号生活大院西门,以一只“蟾蜍”工艺品冒充古董骗取徐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时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现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假玉石蟾蜍的物证(照片);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罗某某、李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视频侦查分析报告等。
本院认为,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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