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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时某甲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时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泗县人,被不起诉人时某甲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3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时某甲驾驶一辆皖******号小型轿车,沿泗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交叉口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泗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遂提取血样待检。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5mg/100ml,构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时某甲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时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时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后能主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时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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