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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旷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旷某甲,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公身份号码43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村**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5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5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6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旷某甲驾驶湘******号轻型货车由湘乡市壶天方向往湘乡市区方向行驶,途径S328线13.9km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驶入道路左侧,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路外农田、电线杆受损,湘K*****号轻型货车上乘员旷某乙、杨某某受伤,龚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旷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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