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旷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1********,汉族,半文盲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的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7时许,蒋某某在草地抓小鸡时被外出回家的被不起诉人旷某某看到。旷某某认为系其家的小鸡,要蒋某某归还,蒋某某不同意。旷某某便从家里拿了一根长竹竿,拦住正要去给菜施肥的蒋某某。蒋某某随即用粪勺去打旷某某,被旷某某躲过。旷某某上前将蒋某某施肥用的粪桶踢翻,蒋某某则用扁担去打旷某某,旷某某又躲了过去。旷某某随后用长竹竿去打蒋某某,蒋某某摔倒在地,额头撞到石头上。后旷某某离开了现场。
经鉴定,蒋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旷某某自动到衡山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6月23日,旷某某与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旷某某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26000元,获得了蒋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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