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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旷某甲受贿案)_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岳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旷某甲,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5195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南岳镇**社区**一组委会成员,住衡阳市南岳区**镇**路**号。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南岳区监察委员会侦查和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旷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受贿罪,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9月3日补查重报;2019年9月30日本院第二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旷某甲伙同**一组组长旷某乙(另案处理)及其他组委会成员符某甲(另案处理)、旷某丙(另案处理)、符某乙(另案处理)、旷某丁(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旷某戊(以死亡)等8人利用协助南岳区人民政府在**一组从事土地征用、拆迁及相关补偿费用管理的职务便利,为开发**一组项目的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财物63.76万元,被不起诉人旷某甲实得9.8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旷某甲等人多次因该组临**路北侧的集体预留用地开发问题到区人民政府上访。政府相关领导经协商,口头委托**一组组民自行寻找开发商洽谈相关事宜。2014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旷某甲等8名组委会成员与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宗地进行定向开发,项目名称为**缘小区,并约定定向开发条件:(1)土地征收价格以每亩6.7万元包干,此价格包括该地块上一切青苗补偿、拆迁、搬迁费和自留地补助等;(2)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补偿该组组民30㎡/人的房屋,为**一组建设200㎡社区用房,其余一切权益归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包括**一组土地拆迁补偿费用。之后,双方选定吉日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定向开发协议》。

在谈妥定向开发协议内容后,未签订正式《定向开发协议》前,被不起诉人旷某甲等8名组委会成员认为,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能得到**缘项目是因为他们8人的帮助,遂相约找到该公司负责人阳某某及袁某某,提出希望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给予他们8人个人利益,阳某某、袁某某二人答应,由公司送给**一组组委会成员8人每人1万元现金、每人10㎡房屋,送90㎡房屋供组里自主解决独生子女户补偿问题。2014年12月31日,为防止变卦,被不起诉人旷某甲等8人与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定向开发补充协议》。

2015年1月23日,南岳区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同意征收**一组闲置集体土地并挂牌出让。2015年4月14日,赵某某代表区国土资源局,与**一组组民在衡山路竹林楼酒店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2016年3月30日,南岳区国土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的公告,最终,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评估底价1455.52万元获得该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2017年7月20日,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通过该公司南岳农商银行账户转账8万元给旷某乙,旷某乙分给旷某丙1万元,剩余7万元留存己处,计划等**缘项目完工后再分配给其他6个代表。

2018年1月23日,湖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财务通过该公司农商银行账户转账48.76万元给旷某乙,其中包含送给旷某乙等8人共80㎡的房屋和机动处理的90㎡房屋折价款,以3280元/㎡折价。2018年1月25日,旷某乙将该笔款项分别发放给被不起诉人旷某甲等8人,每人6.56万元,被不起诉人旷某甲多分得3.28万元,实得9.84万元。(2018年春节前,旷某乙从**公司领取7万元过年费,分给组委会成员,故该笔转账只有48.76万元)。

本院认为,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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