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公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旺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301964********,藏族,文盲,牧民,户籍所在地:日喀则市仁布县**乡**村,现住:日喀则市仁布县**乡**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仁布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1日被仁布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我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仁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6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旺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6月1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旺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仁布县仁布乡**村边某某(被害人)因次日轮到自家灌溉农田,在前往村集体农田灌溉蓄水池时发现水渠被堵住,便自认为是在附近的被不起诉人旺某某堵住的,并同被不起诉人旺某某发生了口角及肢体冲突,当被害人边某某准备转身离去时,被不起诉人旺某某从背后将被害人边某某推倒在水沟下坡处,在被害人边某某倒地之际,被不起诉人旺某某随手捡起一块石头向被害人边某某左侧肋骨处打击,造成变害人边某某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及左侧第8、9后肋骨骨折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不起诉人旺某某户籍证明信 (2)仁布乡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 (3)情况说明 (4)西藏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证 (5)谅解书 (6)赔偿损失合同 (7)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边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西藏日喀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仁布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2)被不起诉人辨认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 (3)被不起诉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4)被害人辨认被不起诉人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旺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旺某具有以下情节:1、被不起诉人旺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希望对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旺某能够积极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害人要求免于追究对被不起诉人旺某的刑事责任。
综上,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保证三效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旺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旺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喀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仁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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