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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昂某某盗窃案)_巴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巴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检公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昂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81988********,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左贡县,住巴青县**大酒店,因涉嫌盗窃罪,经巴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巴青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同年7月23日被我院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由巴青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久某某、男、身份证号码:5401021983********、执业机构:西藏**律师事务所,联系号码:1388900****

本案巴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昂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1时许,在巴青县**路中国福利彩票店内,被不起诉人昂某某买彩票时在彩票店内东侧长椅上发现一部8848手机,遂起了盗窃念头,并将该手机窃取,离开彩票店。经西藏巴青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巴发改【2020】34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涉案的8848钛金手机M5锐志版估价为人民币4000.00元整(肆仟元整)。被不起诉人昂某某盗窃数额共计4000.00元整(肆仟元整);属数额较大范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布某某合法财产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侦查机关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能够证实被不起诉人昂某某之前并无犯罪记录,属初犯。(2)案发后,侦查机关及时追回赃物后发还给被害人布某某,对其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被不起诉人昂某某向侦查机关递交悔过书并承认错误,同时向被害人布某某赔礼道歉,且已取得谅解。(3)被不起诉人昂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盗窃行为系临时起意,主观恶性较小。

综合分析:承办人认为,被不起诉人昂某某系初犯,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昂某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昂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布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青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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