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住所地为昆山市**镇**路**号第**栋楼。
诉讼代表人牟某某,女,1985年**月**日,系昆山市**机电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小区**幢**室。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机电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机电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购买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并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58340.36元。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接电话通知后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机电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机电有限公司已补缴了上述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进项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务处理决定书等;
2.证人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机电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昆山市**机电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市**机电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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