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公司所在地昆山市**镇**模具城**区**号楼**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林某某,女,1996年4月4日,身份证号码3503211996********,昆山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李某乙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8.5%为开票费,通过他人购买*甲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乙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丙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涉及发票金额412455.27元,涉及发票税额70117.4元,后由被不起诉单位昆山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70117.4元。
2018年12月25,昆山市公安局电话通知李某乙,李某乙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并补缴增值税款人民币7011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记账凭证、抵扣证明等;
2.证人邹某某、郑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昆山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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