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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住所地昆山市**镇**路**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3241989********,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无锡**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江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并据此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51535.28元。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接电话通知后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了上述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进项发票已申报抵扣税款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税务处理决定书等;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补缴税款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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