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住所地昆山市**镇**路**号**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许某某,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86********,系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间,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走账的方式通过何某某(另案处理)购得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其中虚开的增值税税额合计人民币60579.63元。并交由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款60579.63元。
2018年12月4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至昆山市国税局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单位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补缴了骗取的全部增值税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材料等;
2.证人邹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单位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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