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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20583081505****,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住所地昆山市**镇**路**号**号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诉讼代表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87********,汉族,中专文化,系被不起诉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长,住云南省邵通市邵阳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附**号。

本案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被不起诉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实际经营负责人孙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购买江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西省**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税额合计人民币96184.99元,并持上述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得国家税款合计人民币96184.99元。

2019年3月5日,被不起诉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孙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不起诉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犯罪事实。被不起诉单位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等;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3.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补缴增值税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昆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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