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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昌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昌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路**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24日由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20年4月,昌某某5次在益阳市赫山区**实施盗窃,盗得现金1100元,财物价值人民币116.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28日,昌某某窜至**超市盗窃了12块单价为2.5元的德芙巧克力,共计价值30元。

2、2014年8月3日,昌某某窜至**超市盗窃了价值48.8元的费列罗巧克力一盒。

3、2015年8月20日,昌某某窜至**超市盗窃了价值9.8元的果冻一包和7.8元的橡皮糖一包,共计价值17.6元。

4、2015年9月,昌某某窜至**超市盗窃了价值19.8元的进口巧克力一盒。

5、2020年3月29日,昌某某窜至益阳市**桥旁**鞋店,趁店老板不在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现金1100元。

昌某某在**超市所盗财物已当场退还;在**鞋店所盗现金已部分退赔但获得被害人谅解。

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昌某某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在此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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