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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明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阳新县,住阳新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明某某驾驶赣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湖北省阳新县浮屠镇向兴国镇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阳新县武阳公路阳新县浮屠镇汪佐村五组路段时,因超速且严重超载行驶引发交通事故。与同向行驶的钟德权所驾驶的无号牌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钟德权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赔偿了受害人近家属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和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5.被告人杨先记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已取得受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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