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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96********,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大道**号**室(暂住于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弄**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明某某酒后驾驶浙B*****小型轿车从本区岳林街道立邦广场出发驶往锦屏街道城基路。次日0时许,当车行驶至岳林东路13幢10号附近,与被害人罗某某停于路边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处理事故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在明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45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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