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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明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男性,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80********,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退回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补充侦查,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于2020年5月7日补查重报。

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2月9日20时50分许,鄂前旗交管大队民警接鄂前旗公安局昂素派出所报警电话称,有人在**镇**嘎查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2月9日21时35分许,鄂前旗交管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发现明某某醉酒驾驶“蒙A*****”“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发,在乡村土路行驶一公里左右,又调头回去,回家后又喝了不到一两白酒。2020年2月10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明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235.551mg/100ml,系醉酒状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鄂托克前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针对被不起诉人是否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根据二次饮酒后的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事实认定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明某某不起诉。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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