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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明某某合同诈骗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砚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5月,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沙某某对被害人权某某称,二人已经承包了玉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药厂改扩建工程,需交纳公司32万元人民币信誉金,因无资金交纳,邀约权某某出资,双方约定:由权某某负责提供32万元人民币信誉金,明某某、沙某某负责工程具体施工,2012年6月二人退还32万元人民币信誉金给权某某,2012年底工程结算后,二人占工程总利润80%,权某某占20%。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工程付款及利润分配协议书》,同日权某某将32万元人民币交给明某某、沙某某,后二人交纳了5万元信誉金给***公司,剩余资金被二人用于购买汽车及日常消费。经权某某多次追讨,明某某于2014年1月19日退还8万元,目前尚有24万元一直未退还。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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