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职员,户籍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成都市高新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水井坊派出所民警白某某、辅警夏某某在本市锦江区光明路“厕所串串”店铺外处置一起打架警情时,发现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正在殴打其男朋友郑某某,民警白某某、辅警夏某某遂上前对被不起诉人明某某进行劝阻,在上述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据不配合民警工作,将民警白某某腰部、腿部踢伤,辅警夏某某腹部、腰部、脸部打伤,致民警民警白某某右腰部软组织挫伤,辅警夏某某腹部、腰背部、面部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被不起诉人明某某被当场制服,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谅解、初犯、偶犯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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