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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明某某故意伤害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男,回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8********,初中文化,务农,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村**组**号。2020年6月15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审查,于2020年8月14日和2020年10月28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8月3日至2020年8月17日、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0年10月29)。

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移送起诉认定: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害人任某某到固原市原州区西南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与犯罪嫌疑人明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在撕扯的过程中致使任某某头部受伤。2016年8月23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医司鉴字[2016]731号,鉴定任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一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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