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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明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3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街道**村,现住肥城市**街道**号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7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2时许,因噪音问题,王某某到巧山社区18号楼3单元402室明某某住处询问,后二人在楼道内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殴打王某某左耳部,致王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得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肥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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