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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92********,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5日经阳朔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阳睿敏、胡艳芳,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莫某某(另案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开车至阳朔县白沙镇解放街卫生院巷子内,莫某某用手推开阳朔县恩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卷闸门,后由明某某在仓库外望风,莫某某钻入仓库内盗取阳朔县恩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7箱农业药水。后二人又于同日21时许以同样的方式再盗取了存放在仓库内的5箱农业药水,两次共计盗得农业药水12箱314瓶。经鉴定,被盗窃的314瓶农业药水总价值为人民币13606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明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到阳朔县白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还盗窃的12箱314瓶农业药水,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及时退还被盗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同时,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朔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明文燕,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920228202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福利镇洪桥村25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5日经阳朔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阳睿敏、胡艳芳,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文燕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莫碧龙(另案起诉)伙同被不起诉人明文燕开车至阳朔县白沙镇解放街卫生院巷子内,莫碧龙用手推开阳朔县恩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仓库卷闸门,后由明文燕在仓库外望风,莫碧龙钻入仓库内盗取阳朔县恩森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存放在仓库内的7箱农业药水。后二人又于同日21时许以同样的方式再盗取了存放在仓库内的5箱农业药水,两次共计盗得农业药水12箱314瓶。经鉴定,被盗窃的314瓶农业药水总价值为人民币13606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明文燕于2020年7月30日到阳朔县白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还盗窃的12箱314瓶农业药水,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明文燕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及时退还被盗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同时,明文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文燕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朔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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