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营西检公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鞍山市海城市**镇**村**号(户籍地同上)。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4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西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明某某从被告人原某某手里承揽了海城市**经贸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该运输业务结束后明某某某明知营口**物流中心的挂靠运输车辆没有给其及海城市**经贸有限公司提供过运输劳务的情况下,通过一货车司机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让营口**物流中心为海城市**经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组,虚开税额:133917.54元。明某某给营口**物流中心支付开票费钱105450元,明某某从中获利15170.00元。
被不起诉人明某某介绍他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4组,虚开税额:133917.54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某不起诉。
建议公安机关将暂扣的违法所得罚没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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