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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明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明某甲(曾用名明某乙),,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街**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明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9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明某甲驾驶苏G9****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小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孙庄十字路口时,该车右侧与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葛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经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明某甲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未减速慢行,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明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和解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明某甲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20】28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2592号、259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公物鉴(痕)字【20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达司鉴中心【2020】痕微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被不起诉人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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