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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醴陵市**镇**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醴陵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易某甲(另案处理)窜至醴陵市**镇**广场黄某某家一楼大厅内,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未上锁蓝色五羊本田牌女士摩托车。之后,易某甲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易某乙帮忙销赃,易某乙在明知该摩托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介绍给胡某某(另案处理)收购,胡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以3400元的价格收购。之后,易某甲分给易某乙介绍费100元。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格为7486元。2020年9月2日,易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易某乙于2020年9月2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1份、抓获经过5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办案说明1份、车辆合格证明1份、现场照片11张、房产收入证明1份。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易某甲、胡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3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3张

本院认为,易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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