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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串通投标案)_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巴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64********,汉族,大专文化,巴东县**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住湖北省巴东县**镇**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7日至2月16日、2020年3月31日至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20年3月17日至3月30日、2020年5月31日至6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至2018年4月,被不起诉人易某某任巴东县**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5月,巴东县**电业有限公司为采购**水电站发电机组设备、变电站设备及公用设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陈某某(另案处理)借用湖北**电气有限公司、湖北**乙电气有限公司、武汉**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资质参与该项目的投标。开标之前,陈某某将参与投标的上述3家公司的名称告知了易某某,表示希望湖北**乙电气有限公司中标。易某某作为业主评委参与评标,在评标过程中,给湖北**乙电气有限公司打了高分,陈某某借用的湖北**乙电气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265.325万元。后易某某为了控制质量和降低项目成本,与陈某某一起到相关设备供货单位考察后签订补充协议,按购买设备的实际价格上浮10%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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