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曾用名易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镇**村**组,住黄州**路**村**号。因涉嫌交通肇该黄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7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易某甲驾驶鄂J****2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车,由黄州明珠大道明珠学校建设工地驶入明珠大道左转弯时,与行人童某某(殁年69岁)相肇事,造成童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易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易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12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尸检照片等物证照片;2.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扣押物品发还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葬协议、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某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侦查笔录;6.被不起诉人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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