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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易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易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812000********,云南省宣威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大姚分公司职工,现住云南省大姚县金碧镇北街**巷**号出租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大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银兰,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大姚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14日,易某某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由龙祥路沿南塔路行驶,当日13时39分,车行驶至大姚县南塔路距金龙南路岔路口50M处时,与同向由马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2月5日不治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查明:

易某某系厦门**科技有限公司大姚分公司职工,2019年12月14日,易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系该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后,易某某积极送被害人马某某到大姚县医院治疗,次日将马某某转院至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1月22日出院,2020年2月5日于家中死亡。经大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尸表检验及病历资料作出马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的死因鉴定意见。涉案的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制动系不合格、发生事故时的车速不能计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易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易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警,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认罚态度较好。厦门**科技有限公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易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抢救伤者,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马某甲、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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